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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任金成与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成,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任金成。委托代理人:沈小龙,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侯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金成诉被告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龙、被告侯明的委托代理人冉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金成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侯明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据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目前经济周转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侯明在原告任金成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任金成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人:侯明,2014年2月13日。”未约定资金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时借条上有侯明的捺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任金成于2014年2月13日借款给被告侯明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侯明出具的借条佐证,借款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金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侯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友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