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亚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亚文(自报),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陇西县。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文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亚文在网上看到被害人陈某某卖车的信息,便多次与陈联系,先后3次约陈看车。2014年11月5日15时许,王亚文伙同“阿龙”(另案处理)再次约陈某某试车。王亚文、“阿龙”与陈某某约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一龙路高速桥底见面,后由“阿龙”坐在驾驶位试驾陈的风神牌**��****型小车(约价值30000元),陈坐在副驾驶位,王坐在后排座位。当“阿龙”驾车行驶至长安镇新民社区新民路附近时,王亚文掏出1支电棒电击陈某某,并拉开副驾驶位的车门,“阿龙”、王亚文一同将陈推出车外,后王二人驾车逃离现场,陈立即打电话报警。破案后,上述赃车未能起回。2014年12月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长安镇蓝月亮网吧抓获被告人王亚文,在王的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3包(共净重96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王亚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缴交收据,机动车资料、行驶证复印件,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入所健康体检表,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审讯录像,指认现场录像,被告人王亚文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结伙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王亚文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亚文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亚文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王亚文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亚文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亚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7年1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姜良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楚琪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