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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玉虎与徐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虎,徐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06号原告吴玉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威,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正国(曾用名徐添五)。原告吴玉虎诉被告徐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红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白昆、刘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虎的委托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虎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约定2014年10月9日归还。被告后又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8日归还。截止2014年11月,被告陆续偿还了10,000余元。此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3,506元及利息2,943元(以163,5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玉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网银转账记录及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三、被告工资卡取款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徐正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其中的网银转账记录,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9月18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徐正国的账户转账,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取款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取款是借给被告,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徐正国向原告吴玉虎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徐正国因家事由,向吴玉虎同志借款人民币(大写):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整。本人定于2014年10月9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本人徐正国愿承担一切后果,及相关的法律责任。*注:以上填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系为诈骗,本人徐正国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拥有同等义务与责任!”借款人徐正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9月18日,被告徐正国向原告吴玉虎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徐正国因个人周转事由,向吴玉虎(××)同志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整。本人定于2014年10月18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本人徐正国愿承担一切后果,及相关的法律责任。*注:以上填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系为诈骗,本人徐正国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拥有同等义务与责任!”借款人徐正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将其工资卡放在原告处,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494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正国向原告吴玉虎出具借条,借款总额18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玉虎已完成借款的交付,被告徐正国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已返还借款本金16,494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63,50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亦未有补充约定;原、被告间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8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163,5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943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玉虎借款本金163,506元及利息2,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9元,第一次公告费用300元,第二次公告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徐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红丹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人民陪审员  刘 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际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