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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火华与董洪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火华,董洪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刘火华。委托代理人游绍龙,系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董洪伟。原告刘火华诉被告董洪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启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火华诉称: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滑模摊铺机租赁和劳务合同》,并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水泥砼滑模铺摊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8日,共二十天,用于铺摊被告承揽的中铁十四局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部高峰马鞍山胡家隧道东侧往贵阳方向的无砟轨道支承层水泥砼,总长度4400米(双幅长度2200米),单价每米34元,总价款为149600元。因考虑该摊铺机的专用性和特殊性,合同约定4400米长的工程量为保底数。租赁期满后,如乙方(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完成约定的4400米工程量,则被告必须按4400米的工程量给付原告149600元;如甲方的原因,在租赁期限内造成停机修理,则停机多少天就延长租期多少天。合同还约定了机械手的工资报酬、食宿、交通等具体支付方式以及机械的进场、退场费用等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铺摊机送到高峰工地,4月15日开始铺摊,然而,在原告施工的同时,被告却背着原告又将约定的该段工作面发包给其山东老家的农民工,从约定的该双幅2200米路段的另一头与原告相向施工。原告发觉后,及时向被告指出其行为的错误性,并严厉告知:如不按约履行将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置若罔闻,不但没有纠正错误,还给原告设置各种障碍,致使原告到5月3日仅铺摊1342米,便没有工作面,无法继续施工,其余工作面全被其山东老家的农民铺摊完毕。事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5月20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共44540元到原告的账户后,便公开表示对合同约定的余款105060元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约支付105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一、《滑模摊铺机租赁和劳务合同》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违约的依据。二、施工记录1份7页,用以证明被告设置种种障碍,导致原告每天可以摊铺四五百米的工程量,现在只能铺几十米。原告是在给被告承揽的工程施工。三、照片1组7张,用以证明施工地点就在胡家隧道东侧、施工情况、重型机械的专用性和特殊性。四、光碟1张,用以证明原告机械施工的过程。被告董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滑模摊铺机租赁和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水泥砼滑模摊铺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8日,并约定施工量保底数为4400米,每米单价为34元,如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致使租赁期间原告不能完成4400米摊铺,则被告必须按4400米的工程量给甲原告支付租金,对应的保底租金为149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从重庆将摊铺机运至施工地点,4月15日开始摊铺,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合同约定的施工段工作面发包给老家民工,且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设置各种障碍,致使原告到5月3日仅铺摊1342米,便没有工作面,无法继续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5月20日支付24540元,尚有余款105060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合同款项为1496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约定租金分三期给付完毕:第一期为试验段摊铺完后,三天内支付租金2万元;第二期为摊铺到2200米时,支付租金8万元;第三期为合同约定的摊铺量完成后,三天内支付租金49600元。摊铺机退场时,租金必须付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滑模摊铺机租赁和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运来摊铺机在约定的工作面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进行的工程量为1342米,便无工作面继续施工,根据《滑模摊铺机租赁和劳务合同》第4条之规定,原告已经履行其义务,被告应按保底工程量为4400米的摊铺长度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149600元,但至今被告仅分别于2015年5月8日、5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和24540元,共计44540元,尚有余款105060元未予支付,根据《滑模摊铺机租赁和劳务合同》第4条关于租金支付时间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刘火华工程款105060元。案件受理费2401元,减半收取1200.5元,由被告董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01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韦启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燕作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