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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选聘、卢培培等与李桂阳、邬雪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选聘,卢培培,杭州众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桂阳,邬雪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徐选聘。原告:卢培培。原告:杭州众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选聘,总经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志钢,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阳。委托代理人:周光富,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雪峰。原告徐选聘、卢培培、杭州众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用汽车公司)为与被告李桂阳、邬雪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志钢,被告李桂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徐选聘、案外人王月娥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原告众用汽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徐选聘、案外人王月娥所有,两被告保证股权转让之前如有应付款等债务,与原告徐选聘、案外人王月娥无关;股权转让前发生的损失在原告众用汽车公司承担后,原告徐选聘、案外人王月娥可以作为原告向两被告追偿。但签订协议时,两被告隐瞒原告众用汽车公司因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最终原告众用汽车公司于2013年7月被西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银行账户被法院扣划人民币398666元。2012年9月28日,案外人王月娥将原告众用汽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卢培培,原告卢培培取得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给付三原告人民币398666元。二、两被告赔偿三原告本金为398666元的债务利息39866.6元(按银行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此后直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桂阳答辩称:一、原告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两被告保证股权转让前如有应付款等债务与原告徐选聘、案外人王月娥无关,与事实不符。在2011年3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在2011年3月28日先行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协议第四条明确载明,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根据这一约定及法律规定,作为被告方将其股权转让后,因公司所发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应由公司承担,作为被告无需承担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的债务。原告陈述在签订协议时,两被告隐瞒众用汽车公司因法律纠纷被判承担债务,这一陈述同样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桂阳系在2009年7月8日通过受让原股东汤梅英、邬雪峰的股权的形式取得股东资格。而本案涉及的债务系发生在2008年3月13日,法院裁判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被告李桂阳对一年多前发生的该债务并不知情,且原股东也未告知被告李桂阳,李桂阳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隐瞒的情况。二、原告并非权利主体,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诉请的代偿款项,是众用汽车公司基于2008年因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当时的案件中,赔偿义务人是郭怀福,连带责任人是众用汽车公司。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代赔偿义务人清偿债务后,享有向主债务人即赔偿义务人追偿的权利,该追偿权是法定的,属于众用汽车公司,应由众用汽车公司向赔偿义务人郭郭怀福追偿,而非向两被告追偿。原告众用汽车公司因与郭怀福的代偿款纠纷,向本案被告提出追偿于法无据。原告徐选聘、卢培培并非本案代偿款项的权利人,对代偿款项并无原告主体资格。股东基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但公司与股东是完全独立的不同主体,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和民事权利,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侵吞公司的财产。本案中,对赔偿义务人郭怀福所负连带责任的是原告众用汽车公司,只有众用汽车公司可向郭怀福追偿,作为股东无权对该款项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卢培培以取得原股东王月娥的授权为由提出追偿的主张,于法无据。公司股东对公司对外的债权并非权利主体,而且该授权书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以授权的方式取得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委托授权仅能以本人名义从事诉讼活动。原告主体是法定的,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而不是通过授权取得的。即使卢培培得到真实合法的授权,也仅是一委托代理人,故原告卢培培完全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被告李桂阳在出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更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李桂阳并非适格被告。原告徐选聘、卢培培并非权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不享有追偿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邬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众用汽车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两被告系众用汽车公司原股东的事实。2.2011年3月28日及2011年3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1年3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徐选聘、案外人王月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将众用汽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徐选聘、案外人王月娥所有,两被告保证股权转让之前如有应付款等债务,与原告徐选聘、案外人王月娥无关。股权转让前发生的损失在原告众用汽车公司承担后,原告徐选聘、案外人王月娥可以作为原告向两被告追偿的事实。3.众用汽车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4.授权书。证据3、4共同证明王月娥将其名下的众用汽车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徐选聘、卢培培,王月娥授权原告卢培培作为原告的身份起诉两被告,原告卢培培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本院(2008)杭西执字第1676号民事裁定书;6.本院(2008)杭西执字第1711号民事裁定书;7.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执行)。证据5、6、7共同证明两被告隐瞒原告众用汽车公司因交通事故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众用汽车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并且银行账户被扣划人民币39866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桂阳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是代偿法律关系,与被告李桂阳是否为原股东并无关联,被告李桂阳在2009年7月8日后才是公司股东,而案涉事故发生在2008年,当时被告李桂阳还不是众用汽车公司的股东。证据2,2011年3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条款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2012年8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决议是公司内部的调整,与被告李桂阳承担责任并无关联;2012年9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授权书是否为王月娥所写,无法核实;授权书的内容违反法律,不具有合法性;公司内部的转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李桂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信息;2.变更登记情况;3.2012年9月27日股东会决议;4.2012年9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据1、2、3、4共同证明:1、证明被告李桂阳受让众用汽车公司股份为2009年7月8日。2、在2011年3月30日经工商登记李桂阳、邬雪峰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徐选聘、王月娥。3、证明在2011年3月30日起,徐选聘担任众用汽车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月娥担任公司监事职务。5.2011年3月28日股东会;6.2011年3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据5、6共同证明:1、在2011年3月30日经工商登记李桂阳、邬雪峰的股权转让给徐选聘、王月娥。2、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义务的事实。7.2009年6月24日股东会决议;8.2009年6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据7、8共同证明在2009年6月24日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取得众用汽车公司的股东资格。9.本院(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10.本院(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10共同证明:1、在2008年3月13日,当时挂靠在众用汽车公司的浙A×××××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郭怀福。3、经法院审理判决,赔偿义务人为郭怀福,众用汽车公司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11.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浙A×××××号货车自2008年8月起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不具有上路行驶资格,与众用汽车公司不存在车辆从事运输活动的挂靠关系。经质证,三原告认为:证据1—10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浙A×××××号货车因未年检导致与原告众用汽车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相反,正是因为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众用汽车公司才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邬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在说理部分予以明确。被告李桂阳提交的证据1—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众用汽车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6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股东为汤梅英、邬雪峰,法定代表人为邬雪峰。2009年6月24日,李桂阳分别与邬雪峰、汤梅英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邬雪峰持有的众用汽车公司30%股权及汤梅英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李桂阳,众用汽车公司并于同日召开股东会同意该股权转让。至此,李桂阳持有该公司70%股权,邬雪峰持有该公司30%股权。2009年7月8日,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经核准变更,股东为邬雪峰、李桂阳,法定代表人为李桂阳。2011年3月30日,被告李桂阳(甲方)、被告邬雪峰(乙方)、原告徐选聘(丙方)、案外人王月娥(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股权转让:1、公司股东甲方原持有公司70%股权,甲方同意将其拥有公司70%的股份转让给丙方;公司股东乙方30%股权,乙方同意将其拥有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丁方。2、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股东的持股情况:徐选聘持有公司50%股权;王月娥持有公司50%股权。二、转让标的及价款支付:1、甲、乙、丙、丁四方一致确定上述股权(包括公司的有形无形资产)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3万元。甲乙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按比例处理。先预付定金5万元整,余款48万元整待公司押金与预收项清算交接及公司过户完毕后付清扣除相应的款项后的尾款。2、上述转让款在甲、乙方履行了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条件后二日内支付。3、甲乙方保证对其转让的股权享有完全的独立权益,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4、甲乙方保证,公司股权转让之前如还有对外担保、应付款、税收等有甲乙方连带承担支付责任,与丙、丁方无关。四方确定,在2011年3月30日前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五、其他约定事项:1、在股权转让前,甲乙方负责将公司的全部挂靠车辆及134辆原车主的车辆押金必须全部移交给丙、丁双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甲、乙双方收至2011年3月底止,2011年4月起归丙、丁双方收取。2、在股权转让前,上述134辆车已经发生并且公司已知道的违法违纪或已经发生还不知道的损失和重大及死亡事故全部由甲、乙方负责承担,丙、丁方在以公司名义承担上述损失后,可以作为原告向甲、乙双方追偿……”。就以上股权转让事宜,李桂阳与徐选聘、邬雪峰与王月娥之间为办理工商登记需要,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两份,约定李桂阳将众用汽车公司70%的21万元股权转让给徐选聘,邬雪峰将众用汽车公司30%的9万元股权转让给王月娥,股权转让的基准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协议另约定“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2011年3月30日,众用汽车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众用汽车公司的股东为王月娥、徐选聘,法定代表人为徐选聘。2012年8月28日,众用汽车公司增资扩股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卢培培持有公司30%股权,王月娥持有30%股权,徐选聘持有公司40%股权。2012年9月27日,王月娥分别与徐选聘、卢培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两份,约定王月娥将众用汽车公司20%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徐选聘、将10%的50万元股权转让给卢培培,并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徐选聘持有众用汽车公司60%股权,卢培培持有40%股权。另查明,2008年3月13日,案外人郭怀福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挂靠于众用汽车公司的浙A×××××号货车,在留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园路路口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与同向前方遇红灯停车等候的浙A×××××号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浙A×××××号车内乘员薛西良、张永付当场死亡、郭怀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死者家属起诉至本院,要求郭怀福赔偿损失,本院分别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777号、778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郭怀福赔偿薛西良家属死亡赔偿金等款项共计467051元、赔偿张永付家属死亡赔偿金等款项共计190193元;由郭怀福分别承担案件受理费6819元、3613元,众用汽车公司就郭怀福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郭怀福、众用汽车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08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8)杭西执字第1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郭怀福、众用汽车公司银行存款473957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09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08)杭西执字第1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郭怀福、众用汽车公司银行存款19294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11月14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书,扣划众用汽车公司执行款共计398666元。三原告以两被告转让股权时隐瞒众用汽车公司因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关于卢培培、众用汽车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卢培培主张其起诉依据为王月娥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授权书,授权其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就此,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卢培培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其通过受让原股东王月娥的股权而成为众用汽车公司的股东,而本案系徐选聘、王月娥与两被告因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卢培培与此并无利害关系,且原告的主体资格也不能通过授权委托方式取得,卢培培无权就本案争议起诉。同理,本案系股东间因股权转让事宜产生的纠纷,众用汽车公司亦无权基于追偿法律关系向原股东主张权利。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追偿权问题。因众用汽车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徐选聘、王月娥与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3月30日签订了四份内容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日期在后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庭审中亦表示已按后两份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因此应以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该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在股权转让前,上述134辆车已经发生并且公司已知道的违法违纪或已经发生还不知道的损失和重大及死亡事故全部由甲、乙方负责承担,丙、丁方在以公司名义承担上述损失后,可以作为原告向甲、乙双方追偿”,该约定系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对于众用汽车公司在股东变更前的所涉债务在出让及受让股权的股东之间由哪一方承担的约定,该约定是将公司应享有的权利让与了受让股权的股东,因公司未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章认可,故该条款损害了公司利益,原告徐选聘、卢培培作为公司股东无权依据该约定行使本应由公司行使的权利。此外,众用汽车公司被本院扣划的案涉执行款,虽系两被告转让公司股权之前众用汽车公司挂靠的车辆发生事故所产生,但该执行款并不是众用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而系众用汽车公司为事故中肇事司机郭怀福应承担的赔偿款而承担的连带责任。众用汽车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郭怀福进行追偿,在众用汽车公司向郭怀福追偿前并不能确定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邬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选聘、卢培培、杭州众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8元,由徐选聘、卢培培、杭州众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小亮人民陪审员  袁法杨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