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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国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黄国祯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代表人罗志宏。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钰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祯,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3921。委托代理人:黄健嫦,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国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国祯损失共人民币35491元。二、驳回黄国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黄国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保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本次事故是由黄国祯车辆粤J×××××与另一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但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关于对方车辆的任何信息记载,连车牌号码都没有,后交警部门就简单的认定黄国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发生事故后逃离肯定要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这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矛盾,对太保江门支公司是十分不利的。鉴于事故认定书上无对方车辆的信息,无法找到第三方,故本次事故的损失赔偿应当适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7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太保江门支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为35491×70%=24843.7元。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事实,予以纠正,维护太保江门支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二,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九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所以太保江门支公司不应承担上诉费用。太保江门支公司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只是依据《保险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太保江门支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即使法院判决太保江门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源于太保江门支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不是判决太保江门支公司败诉,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从诉讼费用最终由败诉人负担来看,其带有制裁性,对违反民事实体或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来讲,具有经济制裁的性质。太保江门支公司在本案中一未违反民事实体法,二未滥用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太保江门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相反具有过错的肇事车一方却无需承担诉讼费,显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所述,太保江门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黄国祯的本次事故损失需加扣30%的绝对免赔,即太保江门支公司仅仅需承担的赔偿为35491×70%=24843.7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黄国祯承担。被上诉人黄国祯二审答辩称:一、虽然本次事故无法找到第三方,但本次事故后黄国祯有向交警和太保江门支公司报案,太保江门支公司也有查勘车辆,因此该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造成的车辆损失也是真实的。二、本案是由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祯负事故全责,太保江门支公司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的划分,应认定黄国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太保江门支公司保单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7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确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黄国祯认为上述条款的意思是“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但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况下,才实行30%的绝对免赔”,但该条款与本案的情况不符,本案是属于答辩人全责,没有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情况,因此该条款对本案应没有关联。而且太保江门支公司保单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7条约定是属于格式条款,在黄国祯投保时,太保江门支公司没有做到充分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黄国祯不产生法律效力。四、本案的诉讼费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由太保江门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太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黄国祯驾驶车辆为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后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太保江门支公司上诉认为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关于对方车辆的任何信息记载,发生事故后逃离肯定要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该主张与交警部门认定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不符,且太保江门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太保江门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太保江门支公司关于车牌不详车辆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太保江门支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车辆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保江门支公司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30%绝对免赔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太保江门支公司怠于履行其保险理赔义务,致使黄国祯不能获得赔偿而引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太保江门支公司本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盈冯春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