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邓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俊,男,1975年5月1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安市吉州区。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2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2时许,被告人邓俊窜至吉州区永叔路28号中国移动吉安分公司,采取攀爬围栏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办公楼二楼网络服务办公室,盗得惠普牌6530b型笔记本电脑、联想牌昭阳K47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华为T8833型手机1部,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3062元,被告人销赃后获款7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属累犯,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报案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艳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