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执字第9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秀英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秀英,陈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执字第952-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华仙,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被执行人:王秀英。被执行人:陈亮。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海外东辰工贸有限公司、王秀英、陈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海外东辰工贸有限公司、王秀英、陈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投资款34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3420000元投资款从2007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湖北海外东辰工贸有限公司、王秀英、陈亮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件受理费45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2986元。但被执行人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本院扣划)288382.20元后,余款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海外东辰工贸有限公司、王秀英、陈亮的存款或者其它应得收入人民币4798948.30元[利息暂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期间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为1563424.5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霞审判员 袁堂林审判员 舒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