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盼峰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盼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张盼峰。委托代理人张纪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郑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平,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盼峰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纪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盼峰诉称,2015年4月27日23时许,张建峰驾驶冀F*****号轿车沿良寨村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小顺家房后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张小顺家的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小顺家墙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清公交证字(2015)第16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已经证明。冀F*****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张盼峰,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投保时间自2014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人是刘金彪,当时的车牌号是冀F*****,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6日24时止,现在冀F*****号轿车已经过户给张盼峰,车号改为冀F*****,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诉于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存车费共计4453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张小顺家院墙损失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山财��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接近全损,保险公司认为损失鉴定过高,应重新鉴定,或者按照实际价值赔付收回残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3时许,张建峰驾驶冀F*****号轿车沿良寨村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小顺家房后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张小顺家的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小顺家墙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清公交证字(2015)第16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张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原告张盼峰,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002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F*****号轿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均正常年检在合格有效期内。原告主张被告��偿的损失及依据:1、冀F*****号轿车损失费40030元,其中更换配件35330元、维修工时费5200元、残值估价500元,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公估报告,损失已扣除残值。证据是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一份,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2、施救费2500元,原告车辆出险后进行施救、维修产生的费用。证据有保定达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费发票;3、张建峰赔偿张小顺家院墙损失费2000元,清苑县温仁镇良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被告质证意见:1、评估报告的结论不认可,按照保险公估的基本原则,本车的修理费用已接近实际价值应推定为全损,故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且评估报告鉴定结论违背了公估的基本原则,申请对事故车辆残值进行核价,在车辆实际价值内扣除残值后赔付原告,或者收回残值按照实际价值41000元赔付。评估的损失加残值超过车辆现有价值,原告有不当得利的嫌疑;2、施救费2500元与实际不符,超过实际支出。3、赔偿院墙损失费2000元没有第三方鉴定,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本院已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公估报告,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F*****号轿车受损、张小顺家院墙损坏,司机张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冀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双方即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F*****号轿车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0030元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该公估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书不认可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是未与其协商、估价过高。对车辆损失双方可以协商也可以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鉴定,是否必须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法律上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告在提出重新鉴定的同时,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被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仅为当庭陈述,并且,该鉴定书已向被告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失4003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500元,被告有异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施救费是客观情况,施救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保护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主张张建峰赔偿张小顺家院墙损失费2000元应由被告应当承担,被告有异议,因此项赔偿款系张建峰赔偿的并非原告赔偿,不应由原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42530元(车辆损失40030元+施救费2500元)合理合法且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高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盼峰经济损失425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交纳481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31元,原告张盼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