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礼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礼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97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诉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亚卿、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从被害人陈某某家西墙翻入,用陈某某家窗台上的钳子撬开后门锁子将后门打开,盗走陈某某家饲养的三十二只羊。次日被告人袁某某将羊赶到乾县猪羊市场,在交易过程中买羊人发觉来路不正并报案,后乾县公安局在盘问被告人袁某某时,其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乾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袁某某移送礼泉县公安局。被盗羊价值经礼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1350。案发后,所盗羊三十一只返还被害人陈某某,小羊一只(价值300元)丢失。另查明,1997年4月19日被告人袁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表示不做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财物,盗窃数额31350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盗窃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袁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鹏波代审 判员 : 都 丽人民陪审员 :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谢 媛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