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邢军、邢福根与上海申奉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军,邢福根,上海申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邢军。原告邢福根。被告上海申奉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金章。原告邢军、邢福根诉被告上海申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军、邢福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军、邢福根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8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奉城镇车站南区XXX幢97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双方按约履行了付款和交付义务。被告依法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按照合同约定,在2002年12月30日前,被告应配合原告取得房地产权证,但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申领。2008年2月25日被告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注销,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处理有关办理小产证的事宜。原告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证,对方需要原告出具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明,包括被告企业信息、合同等,但被告被吊销执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顺利办理产权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奉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1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车站新村南区XXX幢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现金和贷款方式支付了房款102,865元,被告也于2002年12月底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近年来,原告欲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发票、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除有义务交付房屋外,还有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认可。被告申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8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有效;二、被告上海申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车站新村南区XXX幢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明弟审 判 员 屠朝辉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