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邹茂友与广州南骏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茂友,广州南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茂友,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南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可作厂房使用)。法定代表人:王佑喜。委托代理人:毕志标,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星堂,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邹茂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南骏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邹茂友支付加班费570元;二、驳回广州南骏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南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邹茂友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4893元。上诉的主要理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相关条款是空白的,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且劳动合同没有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广州南骏机械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上诉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相关条款是空白的,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且劳动合同没有交给上诉人,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茂友负担。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