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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因高血压病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继续由樟树市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樟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份至9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容留丁某某、傅某某等人在其所租位于樟树市黄土岗镇清萍公路旁南昌铁路林场萍乡段的房子从事卖淫活动,每次从嫖资中分得10元或15元,总共非法获利200余元。原审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在被取保候审前被先行羁押了六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患有高血压病,樟树市看守所于2015年5月22日对被告人陈某某作出暂不予收押的通知书。上述事实,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丁某某、傅某某的证言、租房协议、现场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法律意识淡薄,现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表示愿意改过自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判处,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陈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俭审 判 员  贾 莉代理审判员  孙丰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