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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富锦市众鼎煤炭经销处与黑龙江黑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锦市众鼎煤炭经销处,黑龙江黑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46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富锦市众鼎煤炭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长安镇巨贤村。法定代表人孙跃军,职务经理。被执行人黑龙江黑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木兰县柳河镇柳河村。法定代表人郝任翔,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富锦市众鼎煤炭经销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黑龙江黑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付货款12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尚无执行回款。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庞立海审判员  姜宗渭审判员  蔡海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宝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