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8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曹洪兵诉石远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兵,石远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8486号原告曹洪兵,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鑫,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远东,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曹洪兵与被告石远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兵的委托代理人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洪兵诉称:被告委托原告运输旋钻挖机,运输费130000元整,后被告只支付10000元运输费,尚欠120000元运输费未付。2014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欠条,约定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6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若发生争议由丰台法院管辖,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输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远东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曹洪兵为石远东运输旋挖钻机。2014年12月27日,双方对账后,石远东向曹洪兵出具欠条,载明:今石远东(身份证号:×××)欠曹洪兵(身份证号:×××)旋挖钻机运输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石远东向曹洪兵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6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双方对上述事宜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曹洪兵有权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为实现权利采取上述措施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石远东承担。石远东在欠条上签名并加摁手印。石远东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运输款120000元。故曹洪兵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洪兵提交的欠条及曹洪兵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石远东与曹洪兵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曹洪兵履行运送义务后,石远东应给付运输费用。双方对账后,石远东应依据欠条及时向曹洪兵支付拖欠的运输款。石远东逾期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曹洪兵依据欠条要求石远东给付运输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石远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洪兵运输款十二万元;二、被告石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洪兵利息损失(以十二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石远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