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歆雷与陈磊、严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歆雷,陈磊,严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张歆雷,经商。被告:陈磊,经商。被告:严琼。原告张歆雷诉被告陈磊、严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忠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歆雷、被告严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歆雷起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磊以其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原告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取得借款后,分文未作归还。现原告自身需要使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严琼答辩称:借款系其与陈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具体的借款经过及归还本息情况其并不知情。原告张歆雷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磊、严琼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磊与严琼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磊与严琼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严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严琼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发生后,被告陈磊于交付借款当时向原告返还现金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磊向原告张歆雷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讨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已经给予了合理的还款时间,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8200元。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琼与被告陈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严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磊、严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张歆雷借款本金5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歆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磊、严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忠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翡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