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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2年3月3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2月2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11月28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蕊、孙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趁××县××乡××村谢××家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院并拽开窗户进入屋内窃取一台××牌笔记本电脑。经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谢××家被盗××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谢××等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2012)建刑初字第00069号、(2014)建刑初字第00001号、002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此前因入户盗窃,三次被本院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闫晓峰审判员  赵庆华审判员  陈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春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