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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耿军与杜吉海、贾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军,杜吉海,贾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998号原告耿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耿林,耿明,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吉海,居民。被告贾爱平,居民。原告耿军诉被告杜吉海、贾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杜吉海、贾爱平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在举证期满后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吉海、贾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军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吉海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5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付。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被告杜吉海、贾爱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离婚。被告杜吉海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5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均约定用期一年,其中2013年5月20日借款26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邳州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查询信息表、邳州市运河街道城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邳州市宿羊山镇宿羊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耿军与被告杜吉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吉海于2013年5月20日借款26万元,该笔债务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爱平不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杜吉海于2011年3月11日借款26万元,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爱平应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军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贾爱平对被告杜吉海于2013年3月11日的借款26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