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法民初字第0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廖登全与陈建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登全,陈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734号原告廖登全,男,1965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陈建华,男,1980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廖登全与被告陈建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建华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重庆渝中建筑工程公司、冯百熠、赵锦华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申请。2015年8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登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登全诉称,2011年春季,被告陈建华承建黔江区某某乡某某村烤烟房工程,原告为被告运送建筑材料,共计产生材料费及运费合计27350元。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支付了1350元,于2010年1月20日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16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材料费、运费合计16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即2011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张,系被告陈建华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7350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了11350元。被告陈建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季,被告陈建华承建黔江区某某乡某某村烤烟房建设工程,原告廖登全为被告购买沙石、砖、木材等材料并负责运输,共计产生材料费和运费2735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陈建华欠到廖师傅新华钟溪材料款共计27350元(贰万柒仟叁佰伍拾元整),于2011年已付1350元,下欠27000元整,于2012年1月20号支付1万元整,下欠16000元整”。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的欠款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廖登全与被告陈建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享有权利,并应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和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材料费和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廖登全材料费和运输费共计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登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建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