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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XX震与程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克涛,XX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克涛。委托代理人王成玉,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震。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程克涛因与被上诉人XX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7日14时25分许,程克涛驾驶无牌(悬挂鲁G×××××号)货车沿仲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薛邱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仲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XX震驾驶的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XX震、程克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克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震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发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胸11压缩性骨折;颅脑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XX震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XX震伤情进行鉴定:1.XX震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达不到25%),构成伤残十级;左足轻度畸形,足弓结构破坏1/3,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受伤日240日(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疗费为肆佰圆。3.护理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8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佰圆。5.肢体内固定物(四块钢板)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万贰仟圆。程克涛驾驶的无牌(悬挂鲁G×××××号)货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经当事人质证、法院认证,XX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63274.11元,休治期医疗费36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92元,车损46500元,救援费1200元,清理费930元,评估费1100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休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误工费23967.08元(144.38元/天×166天),护理费8518.4元(77.44元/天×110天),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程克涛认可的损失有施救费、清理费、评估费、交通费、休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XX震主张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车损、二次手术费、休治费、误工费,程克涛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XX震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程克涛反诉损失有医疗费4068.60元,评估费150元,车损8100元,XX震对车损虽有异议,未提交反驳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XX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XX震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价格评估报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货物运输证;程克涛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价格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XX震与程克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XX震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程克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XX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有理有据,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程克涛对XX震医疗费、车损有异议,经法院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反驳证据,法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程克涛在本次事故中亦有损失,提起反诉,法院予以支持。XX震驾驶的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程克涛驾驶的无牌(悬挂鲁G×××××号)货车均未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XX震的损失,应由程克涛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与比例由程克涛承担大部赔偿责任。对于程克涛损失,应有XX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克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X震医疗费10000元(部分),车损2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25488元,误工费23967.08元,护理费8518.4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2123.48元;二、程克涛赔偿XX震其余损失126956.11元的70%,计款88869.28元;三、XX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克涛医疗费4068.6元,车损2000元,共计6068.6元;四、XX震赔偿程克涛其余损失6250元的30%,计款1875元;五、合并上述一二三四项,程克涛赔偿XX震损失共计153049.16元。上述第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820元,由程克涛负担;反诉费50元,由XX震负担。上诉人程克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鲁N×××××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齐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无权主张该车辆损失;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按5:5分担事故责任;3、涉案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XX震为进一步证明涉案鲁N×××××号车辆归其所有,提供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以及该车辆的销售发票复印件。上诉人质证称,对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的销售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均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归XX震所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是否适当;二是涉案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三是涉案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XX震提供的购车协议、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和车辆销售发票复印件、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XX震驾驶管理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该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XX震与程克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察,认定程克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责任分配不当,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XX震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综合认定按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涉案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涉案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上诉人程克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