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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何某、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覃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陆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12时,被告人何某、陆某为了筹钱购买毒品,经预谋盗窃后,从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窜到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何某、陆某在樟木乡卫生院门诊楼一楼走廊左侧通道口合力将周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95元的车牌号码为桂R×××××号洪都牌二轮摩托车的车头锁扳断,再由被告人何某用剪刀剪断电门线后发动摩托车将该车盗走,后该车由被告人陆某使用。2、2015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陆某为了筹钱购买毒品,经预谋盗窃后,从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窜到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公路边,由被告人陆某负责放风接应,被告人何某伺机盗走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4100元的车牌号码为桂R×××××号飞鹰牌二轮摩托车。后两被告人销赃得赃款6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2015年2月3日,两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口头传唤回樟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在查明两被告人涉嫌盗窃摩托车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对两被告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害人周某乙被盗的洪都牌二轮摩托车公安机关扣押后,已于2015年2月13日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对上述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陆某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被盗摩托车照片、视频截图、指认视频截图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周某乙、梁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陆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陆某盗窃摩托车,涉案金额为4195元,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实施犯罪时,虽然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陆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传唤,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何某、陆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陆某有流窜作案和为了筹集毒资而实施盗窃的从重处罚情节。继续追缴车牌号码为车牌号码为桂R×××××号飞鹰牌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3日起到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3日起到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车牌号码为车牌号码为桂R×××××号飞鹰牌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银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