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范乃文与孙思瑞、孙正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乃文,孙思瑞,孙正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918号原告范乃文。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公先,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思瑞。被告孙正淑。系被告孙思瑞之妻。原告范乃文与被告孙思瑞、孙正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乃文诉称,被告孙思瑞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1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70000元,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孙正淑与被告孙思瑞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孙正淑应对此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以及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孙思瑞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30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孙思瑞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40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孙思瑞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具状来院。另查明,被告孙思瑞与被告孙正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孙思瑞与被告孙正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通过李某甲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1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孙思瑞账户中汇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甲证明原告范乃文通过李某甲的账户支付给被告孙思瑞200000元的事实。原告还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乙证明原告范乃文从证人李某乙处借取10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孙思瑞为原告出具的借条3份,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2份、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思瑞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思瑞向原告范乃文借款3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被告孙思瑞应偿付自2015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该债务系在被告孙思瑞与被告孙正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当按被告孙思瑞与被告孙正淑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孙正淑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正瑞、孙正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乃文借款本金370000元及自2015年6月8日起以3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范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5元,保全费2825元,共计110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