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西县支行与农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西县支行,农某,黄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西县支行,住所地: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1106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员,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胜,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陆高明,该支行职员。被告:农某,农民。被告:黄某,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靖西县支行)诉被告农某、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彩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子璇担任记录。原告农行靖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靖西县支行诉称,被告农某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授信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以被告黄某为保证担保人。2013年8月1日循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完全履行其到期贷款本息偿还义务。以上事实有记账凭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等为据。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该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农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601.2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9日至贷款实际还清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2、被告黄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理证,证实原告基本情况,符合本案主体资格;2、被告农某、黄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书、担保承诺书、贷款通知单、计账凭证,证实被告农某向原告借款、被告黄某担保的事实;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4日及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农某催收贷款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农某、黄某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农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诉讼期间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农行靖西县支行提供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26日,被告农某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经审查被告符合贷款发放条件,原告与被告农某遂于2010年8月2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农某发放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借款用途为经营日用百货,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被告黄某在《保证担保承诺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并承诺其自愿为被告农某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存入被告农某开设在原告的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农行靖西县支行与被告农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农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农某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农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农某未依约完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农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在《保证担保承诺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并承诺其自愿为被告农某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农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对被告农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西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3601.2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8日);二、被告黄某对被告农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农某与黄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也不提出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农彩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子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