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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贵阳市陕西路向黄某某索要债务未成,遂伙同张某某、张某、王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将黄某某挟持至贵阳市花溪区阿哈水库大坝,李某、张某持刀砍伤黄某某头、手等部位,王某用刀壳殴打黄某某。经法医鉴定,黄某某头、手部位所受损失已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黄某某损失十万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上述债务系黄某某因赌博向李某借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刑侦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31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因故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4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