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居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居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63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茅永清(特别授权),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居某。委托代理人居逢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馨娴(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居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茅永清、被告居某的委托代理人居逢泉、谢馨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并恋爱,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小孩。双方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与被告之间性格差异较大,不能共同生活。双方在举行婚礼前,签订订婚协议1份,原告给付被告婚约彩礼金38888元、金首饰价值合计31000元。现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金3888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居某辩称,第一,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根据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且被告以夫妻名义与原告共同生活,只是原告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所以没有结婚登记。第二、被告已将原告给付的彩礼用于购买嫁妆,以及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支出,目前被告的嫁妆在原告处,而且婚后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所有的开支都是被告支付的,所有的彩礼金全部花费结束。第三、根据双方在订婚协议中约定,到国家规定期双方到各自家中提亲结婚,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婚期,如果一方不同意,在礼金上给付对方三倍的精神损失费,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足以说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已经构成违约,所以本案的原告是显明过错方。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8月14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38888元,并购买黄金项链(含挂件)、黄金戒指、黄金手链、黄金耳环各一件,价值合计31000元,以上黄金饰品均在被告处。2014年农历腊月十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婚协议、银行转账单、上海老凤祥银楼泰兴市专卖店的销货单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且被告购买了一定的陪嫁财产送至原告处,故对返还彩礼金的比例,本院确认以50%为宜,即38888×50%=194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彩礼金计人民币19444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为3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封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