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6817。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广东杰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乙,女,汉族,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7640。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杰雄、被告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1994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短暂恋爱后,于××××年××月××日草草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的女儿梁某丙,本来女儿的出生会给家庭带来欢乐,但被告多疑、脾气暴躁的性格逐渐显露,常因家庭琐事向原告破口大骂,致原告感觉压抑、劳累,无法集中精力投入教学工作,现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相亲相爱,家庭和睦,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与原告所谓的吵架只是双方表达自己的意见,事后仍和好如初,相互关心,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观点意见不同而时有争吵,致使夫妻矛盾产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在共同生活中处理工作和生活等琐事相互沟通不足而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原、被告能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珍惜家庭,夫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杰明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孔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