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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范佳君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佳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63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佳君(化名:肖恩),男,30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佳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35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佳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范佳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佳君于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卖车、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等名义多次骗取刘×(女,32岁,北京市人)共计人民币85.48万元;以卖房为名骗取王×1(女,32岁,北京市人)人民币2万元;以工作需要为名骗取付×(女,28岁,北京市人)IPAD2电脑1台。被告人范佳君于2014年7月7日被抓获归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王×1、付×的陈述、证人王×2的证言、二手房定金买卖合同复印件、“建筑、景观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工程合作设计协议书”、协议、借条、欠条、收条、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招商银行历史明细表、中信银行个人网银交易记录、交易明细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佳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佳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佳君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范佳君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判决:被告人范佳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责令被告人范佳君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八十五万四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王×1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范佳君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有误,其仅仅占有20余万元;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范佳君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上诉人范佳君所提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范佳君所提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有误,其仅仅占有20余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范佳君利用被害人刘×的信任,虚构卖车、资金周转等虚假理由,使被害人刘×、王×1、付×产生错误认识,并向其交付钱款。就诈骗数额而言,被害人刘×的陈述、其出示的范佳君书写的借条、欠条、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原判法院认定其诈骗数额正确。范佳君诈骗行为得逞后,对涉案赃款的处置并不影响其诈骗罪的性质及数额认定,故范佳君的该项上诉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范佳君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范佳君能够当庭当庭认罪的酌定量刑情节,且结合范佳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范佳君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范佳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范佳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佳君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代理审判员  马新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