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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勇与王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王晋,毕爱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初字第582号原告:梁勇,邹平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坤,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国光,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晋,淄博市周村区居民。被告:毕爱娟,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原告梁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王晋、毕爱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梁勇于2015年5月4日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4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筱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光��被告王晋、毕爱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勇诉称:2015年1月4日14时30分,被告王晋驾驶载乘毕爱娟的登记在被告毕爱娟名下的鲁CXXX**号荣威牌轿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临池镇东台村路段时,与我驾驶的沿邹平县临池镇东台村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的鲁M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晋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解放军第148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头面部多处擦伤、左侧颧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46118.20元。经鉴定我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鲁C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晋、毕爱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61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误工费51718.00元、护理费29696.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2.8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1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共计201460.00元,要求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外,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王晋、毕爱娟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晋、毕爱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原告医疗费4157.50元,要求按责任分担。该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我们保留诉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所诉2015年2月13日、3月4日、4月15日、6月18日740.00元医疗费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且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工资表、考勤表、误工证明等证据无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法院的调查笔录超出举证期限,对误工时间和工资情况不认可。原告护理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且对护理人员李翠琴工资情况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0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要求按住院13天,每天10.00元计算。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承担。因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在本案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60%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晋与被���毕爱娟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毕爱娟系鲁CXXX**号荣威牌轿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鲁CXXX**号荣威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限额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2015年1月4日14时30分,被告王晋驾驶载乘被告毕爱娟的鲁CXXX**号荣威牌轿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临池镇东台村路段时,与原告梁勇无证驾驶的沿邹平县临池镇东台村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的鲁M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梁勇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晋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文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勇无证驾驶,未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勇受伤后,在解放军第148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头面部多处擦伤、左侧颧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46118.20元(包括被告王晋垫付医疗费2000.00元)。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梁勇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梁勇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原告支付复印费11.00元。被告王晋抢救治疗原告时另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157.50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梁勇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在邹平县南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先后从事压砖、粉料等工作。原告梁勇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李翠琴、其女儿梁迎春二人护理。李翠琴系邹平县南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其日平均工资109.97元。原告梁勇之子梁洪银,1999年11月13日��生。原告梁勇之父梁心德,1937年3月13日出生,系邹平县临池镇南山村村民;原告梁勇之母李秀芹,1942年2月25日出生,系邹平县临池镇南山村村民;梁心德、李秀芹育有梁允忠、梁允利、梁浩及原告梁勇四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考勤表、护理费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收条、离婚证、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鲁CXXX**号荣威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梁勇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晋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处未减速慢行,过错行为明显,其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综合原告梁勇及被告王晋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本院认定原告梁勇对其自身损害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晋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毕爱娟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鲁CXXX**号荣威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应���担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晋赔偿原告。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46118.20元(包括住院期间被告支付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2015年2月13日、3月4日、4月15日、6月18日共计740.00元医疗费提出异议,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2月13日、3月4日、4月15日、6月18日740.00元医疗费是原告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对伤情的必要检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对该74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晋主张在住院前抢救原告时另行支付2157.5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48275.70元。原告住院治疗13天,按淄博市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月平均工资5388.00元误工9个月13天,主张误工费51718.00元。原告在邹平县南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从事压砖、粉碎等工作,根据2014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为61612.00元,原告日工资141.40元,综合原告伤情,根据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12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696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李翠琴及其女梁迎春二人护理,出院后9个月由李翠琴一人护理为由主张护理费29696.00元。原告住院治疗13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李翠琴按日工资109.97元,梁迎春按淄博市护工标准80.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469.61元;原告出院后由其配偶李翠琴一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两个月需护理,其出院后护理费应为6598.20元,故原告共计护理费为9067.8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00元,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在邹平县南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已近两年,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乘以20年乘伤残赔偿指数10%主张58444.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82.80元,原告之父母梁心德、李秀芹育有梁允忠、梁允利、梁浩及原告梁勇四子;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00元乘以5年乘伤残赔偿指数10%除以扶养人四人为995.20元;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00元乘以7年乘伤残赔偿指数10%除以扶养人四人为1393.30元;原告之子梁洪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00元乘以3年乘伤残赔偿指数10%除以扶养人二人为1194.3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8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1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38539.31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8362.6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88362.91元、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余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等40176.70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2053.01元,被告王晋按70%赔偿原告,即28123.6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123.69元。对��被告王晋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4157.50元,待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王晋。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复印费依保险合同其不予承担,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勇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8362.6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123.69元;三、被告王晋、毕爱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00元,由原告梁勇负担483.00���,被告王晋负担11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