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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抗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本秀与金仁根健康权纠纷再审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本秀,金仁根,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抗字第00006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徐本秀。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金仁根。申诉人徐本秀与被申诉人金仁根健康权纠纷一案,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徐本秀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5月14日,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六市检民(行)监(2015)34150000005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项 军审 判 员  何国玲代理审判员  戴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春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