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行与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行,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徐州苏溶化工有限公司,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王晋宁,董金梅,甘文军,葛婷婷,张纪康,李光惠,陈佰城,张翠芹,陈新河,王艳,彭宏,乔紫璇,王晋勇,岑德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初字第0082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长江西路12号。负责人陈永,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聂化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王晋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姚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晋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苏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4#-二层南北1-2轴。法定代表人甘文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凤鸣山庄阳光森林别墅31#-1-103、203号。法定代表人董金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岗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晋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晋宁。被告董金梅。被告甘文军。被告葛婷婷。被告张纪康。被告李光惠。被告陈佰城。被告张翠芹。被告陈新河。被告王艳。被告彭宏。被告乔紫璇。被告王晋勇。被告岑德莉。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与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徐州苏溶化工有限公司、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王晋宁、董金梅、甘文军、葛婷婷、张纪康、李光惠、陈佰城、张翠芹、陈新河、王艳、彭宏、乔紫璇、王晋勇、岑德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各被告原地址查无此人、原地址长期无人居住、迁移新址不明等原因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雷、聂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徐州苏溶化工有限公司、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王晋宁、董金梅、甘文军、葛婷婷、张纪康、李光惠、陈佰城、张翠芹、陈新河、王艳、彭宏、乔紫璇、王晋勇、岑德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与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为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兑银票合计5000万元(其中敞口合计2500万元)。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与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徐州苏溶化工有限公司、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针对敞口部分2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晋宁、董金梅、甘文军、葛婷婷、张纪康、李光惠、陈佰城、张翠芹、陈新河、王艳、彭宏、乔紫璇、王晋勇、岑德莉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上述银票已到期,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为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垫款2499.933万元,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垫付款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2499.933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垫付款为本金,从每一笔实际垫付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1722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万元、公告费300元由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三、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徐州苏溶化工有限公司、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王晋宁、董金梅、甘文军、葛婷婷、张纪康、李光惠、陈佰城、张翠芹、陈新河、王艳、彭宏、乔紫璇、王晋勇、岑德莉对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徐州苏溶化工有限公司、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王晋宁、董金梅、甘文军、葛婷婷、张纪康、李光惠、陈佰城、张翠芹、陈新河、王艳、彭宏、乔紫璇、王晋勇、岑德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与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昆农商银高借综授字(2013)第276184号),约定: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为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余额)为2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授信范围为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申请办理的人民币及外币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项下有保证金的,授信额度为保证金外的敞口部分;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义务的,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有权要求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与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徐州苏溶化工有限公司、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昆农商银高保字(2013)第2762020号),约定: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徐州苏溶化工有限公司、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依据昆农商银高借综授字(2013)第276184号《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在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主债务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之日起2年。王晋宁、董金梅、甘文军、葛婷婷、张纪康、李光惠、陈佰城、张翠芹、陈新河、王艳、彭宏、乔紫璇、王晋勇、岑德莉分别向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书承诺:自愿为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担保形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实际形成债务至被担保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2014年3月31日,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与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编号,昆农商银承字(2014)第276012号),约定: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同意为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兑总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指定的保证金专户;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因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垫款金额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为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发承兑汇票62张,汇票出票人均为“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3月3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30日,其中,800万元的汇票1张,500万元的汇票1张,300万元的汇票1张,100万元的汇票9张,50万元的汇票50张。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于2014年9月30日兑付5张汇票,金额1800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兑付51张汇票,金额2900万元;于2014年10月9日兑付4张汇票,金额200万元;于2014年11月17日兑付2张汇票,金额100万元。后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账户中的2500万元及部分利息670元,合计2500.067万元予以扣划抵偿了部分承兑汇票垫付款。至此,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累计垫付款项数额为:2014年9月30日垫付899.933万元;2014年10月8日垫付1450万元;2014年10月9日垫付1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垫付50万元,合计2499.933万元,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另查明:2015年3月3日,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为追偿涉案债权,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2015年5月7日,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向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1张。本案审理期间,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指派聂化新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再查明:2014年12月25日,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针对本案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2015年2月25日,为向各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支付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电汇凭证、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是具有承兑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关系,与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徐州苏溶化工有限公司、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王晋宁、董金梅、甘文军、葛婷婷、张纪康、李光惠、陈佰城、张翠芹、陈新河、王艳、彭宏、乔紫璇、王晋勇、岑德莉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有承兑合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为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了总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向持票人承兑了票款。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于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但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扣划保证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实际垫付票据承兑款2499.933万元,故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本案诉争垫付款2499.93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利息从相应垫付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因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违约致使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现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为实现涉案债权,委托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且该数额不超过苏价费(2013)421号《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支付律师费5万元。根据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与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徐州苏溶化工有限公司、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及王晋宁、董金梅、甘文军、葛婷婷、张纪康、李光惠、陈佰城、张翠芹、陈新河、王艳、彭宏、乔紫璇、王晋勇、岑德莉出具的保证书,各保证人对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徐州苏溶化工有限公司、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实际垫付款之日起2年。王晋宁、董金梅等人出具的保证书虽承诺保证期间为实际形成债务至被担保人还清全部债务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王晋宁、董金梅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实际垫付款之日起2年。现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了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应对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涉案债务向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昆山农商行铜山支行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徐州苏溶化工有限公司、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王晋宁、董金梅、甘文军、葛婷婷、张纪康、李光惠、陈佰城、张翠芹、陈新河、王艳、彭宏、乔紫璇、王晋勇、岑德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2499.933万元及利息(以899.933万元为本金,按照利率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50万元为本金,按照利率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行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徐州苏溶化工有限公司、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王晋宁、董金梅、甘文军、葛婷婷、张纪康、李光惠、陈佰城、张翠芹、陈新河、王艳、彭宏、乔紫璇、王晋勇、岑德莉对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徐州苏溶化工有限公司、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王晋宁、董金梅、甘文军、葛婷婷、张纪康、李光惠、陈佰城、张翠芹、陈新河、王艳、彭宏、乔紫璇、王晋勇、岑德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3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7534元,由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徐州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徐州苏溶化工有限公司、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王晋宁、董金梅、甘文军、葛婷婷、张纪康、李光惠、陈佰城、张翠芹、陈新河、王艳、彭宏、乔紫璇、王晋勇、岑德莉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