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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65号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EV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方路段时与一步行老人(身份未查清)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老人死亡。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步行老人无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台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判决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判决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自首等情节依法作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海宇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代理审判员  文 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