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12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经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至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正义路12号东方21逻辑网吧一楼,趁被害人谷某某睡觉时,将其放于电脑桌上的精仿三星牌9098型黑色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58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谷某某人民币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亚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