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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双军与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天河中怡分公司、乌鲁木齐昆仑果乡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军,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天河中怡分公司,乌鲁木齐昆仑果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43号原告:张双军。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华俊。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天河中怡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00号。负责人:温超仪。被告:乌鲁木齐昆仑果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胜大队工业园58号。法定代表人:邹章才。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双军诉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天河中怡分公司及乌鲁木齐昆仑果乡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双军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双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双军负担。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羽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