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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某与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723号原告:沈某,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滨,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华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诉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代理人王树林、被告关某及其代理人王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至今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结婚后被告还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拒绝沟通离家出走,影响两人正常的夫妻生活,无法共同生活因而理应结束这段婚姻。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合肥新站区新海苑(三期)婚内分得的安置房两套各60平米,总价60万元,应为原告和被告及原告儿子沈阳阳三人共同所有,要求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关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拆迁房屋系其与前夫离婚后所得房产拆迁而来,原告及其儿子沈阳阳书面放弃对该拆迁房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结婚(双方均系离异后再婚),被告关某因患有继发不孕症,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及习惯不同,导致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拒绝沟通离家出走,从而影响两人正常的夫妻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05)瑶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都曾有过一段婚姻经历,双方系离异后经人介绍认识,从相识、相知到再次进入婚姻殿堂,是经过审慎思考后的选择,婚前有较为稳固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原被告因性格、习性等存在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系再婚家庭,更应珍视感情和婚姻,相互理解,互相关爱,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包容,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