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石万其与被告祁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万其,祁玉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70号原告石万其,男,1990年男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玉斌,男,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原告石万其与被告祁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万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万其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祁玉斌到原告处赊购材料,价款10400元,被告当时保证在同年7月23日付款,但到期未付。同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保证3日内付清,但逾期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400元。被告祁玉斌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祁玉斌从原告处赊购材料,材料款合计10400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祁玉斌向原告石万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0400元整,承诺于2013年10月28日付清。后被告未按该期限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说明、发货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4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祁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祁玉斌支付原告石万其材料款10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祁玉斌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石万其垫付,被告祁玉斌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龙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