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细娇与翁时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细娇,翁时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吴细娇。被告:翁时筹。原告吴细娇与被告翁时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细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时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细娇起诉称:被告翁时筹需要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2014年10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0元,以上款项均通过银行存款和转账方式支付,并书面约定月利率均按3%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翁时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150000元分别从2012年5月15日、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150000元分别从2012年5月15日、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1500元)。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吴细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两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凭证两份,待证原告向被告汇付25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翁时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被告翁时筹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吴细娇借款。同日,原告通过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账户汇付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8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被告账户存入上述款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款项出借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11月15日支付原告利息款9000元、9000元,合计18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利息款135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从而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被告翁时筹向原告吴细娇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款3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依约偿还。双方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但利率的约定应当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经支付的超额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5936元,对已支付利息9000元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3064元,应在本金中扣除,结欠借款本金为96936元。借款本金96936元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5489元,对已支付利息9000元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3511元,应在本金中扣除,结欠借款本金为93425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3425元+150000元=243425元;被告于2015年1月8日支付的利息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93425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款1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时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细娇借款本金24342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3425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款13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8元(原告预交6595元),减半收取3094元,由原告吴细娇负担79元,由被告翁时筹负担3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