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永基、陈琳锋等与邵泽平、董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基,陈琳锋,张杏云,邵泽平,董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琳锋。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杏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卫,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泽平。委托代理人:黄情,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燕燕。上诉人陈永基、陈琳锋、张杏云为与被上诉人邵泽平、董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邵泽平、董燕燕于1988年3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邵泽平于2008年12月3日立据向冯雪飞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邵泽平于2009年12月8日向冯雪飞账户存入1500元,于2010年6月8日向冯雪飞账户存入1500元,于2010年7月11日向冯雪飞账户存入50600元。冯雪飞于2012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陈永基系冯雪飞丈夫,原告陈琳锋系冯雪飞儿子,原告张杏云系冯雪飞母亲。原告陈永基、陈琳锋、张杏云于2015年4月1日,以被告邵泽平、董燕燕尚欠其借款5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邵泽平、董燕燕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邵泽平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但已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邵泽平向冯雪飞每季度付息1500元,3000元利息通过现金支付,2009年9月3日通过ATM机转账支付利息1500元,2009年12月8日通过ATM机转账支付利息1500元,2010年3月8日通过ATM机转账支付利息1500元,2010年6月8日通过ATM机转账支付利息1500元,2010年7月11日通过银行柜台存款50600元结清借款本息。被告董燕燕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冯雪飞与被告邵泽平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因冯雪飞已死亡,原告陈永基、陈琳锋、张杏云作为冯雪飞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邵泽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邵泽平向冯雪飞借款时,与被告董燕燕系夫妻关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邵泽平与冯雪飞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邵泽平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邵泽平辩称其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已向冯雪飞账户支付5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经计算,被告邵泽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33.33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被告董燕燕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邵泽平、董燕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永基、陈琳锋、张杏云借款6033.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永基、陈琳锋、张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永基、陈琳锋、张杏云负担880元,被告邵泽平、董燕燕负担120元。上诉人陈永基、陈琳锋、张杏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邵泽平已归还借款本息53600元错误。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邵泽平于2008年12月3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原件在上诉人处,说明被上诉人并未还钱,如果已还清本息的话,被上诉人邵泽平肯定会拿回借条原件或者要求冯雪飞出具收条,故本案上诉人持有的借条原件就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邵泽平并未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而且上诉人起诉前曾打过电话给被上诉人邵泽平,邵泽平在电话中斩钉截铁地说“只要有我签名的借条原件,不管多少都给”,现在上诉人找到借条原件,被上诉人又拒绝归还了。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邵泽平于2010年7月11日存入冯雪飞账户506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50000元的借款本息”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邵泽平声称存入冯雪飞账户50600元是还清50000元本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1、邵泽平欠冯雪飞本息不止50600元,数额上无法对应。2、邵泽平存入冯雪飞账户50600元可能是其他经济往来款,因为冯雪飞与邵泽平除了有两笔借款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而邵泽平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冯雪飞只有50000元与100000元两笔借款,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对100000元借款,邵泽平肯定回答“要么是现金一次性收取100000元,要么是银行账户一笔收到100000元”,而上诉人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冯雪飞于2010年12月27日向邵泽平账户汇款80000元,被上诉人邵泽平对此含糊其辞。在邵泽平对这笔汇款的实真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邵泽平与冯雪飞存在第三笔经济往来。故上诉人有理由认为邵泽平于2010年7月11日存入冯雪飞账户50600元是其他经济往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审认定该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邵泽平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6月8日分别向冯雪飞账户存入1500元,共计3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50000元的利息”错误。两张客户通知书文字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且系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所提供,超出了举证期限,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泽平答辩称:1、借条原件在上诉人手中,与被上诉人是否偿还借款本息没有必然联系。就本案来说,借条在谁的手中不是最关键的问题。借条仅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而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出借人冯雪飞偿还至少大部分借款和利息,在证据上形成了合理有效的对抗,因此不能因为上诉人手中持有借条原件,就完全否定了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还款并非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却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提供借条拟证明被上诉人欠冯雪飞借款50000元及利息,而被上诉人提供了出具借条后向冯雪飞支付款项的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和存款凭条,可以和冯雪飞账户明细上的时间、金额相印证,且总金额相当。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仍然反驳认为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述款项均不是支付该50000元借款本息,但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还款系偿还其他款项或清楚解释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是什么款项,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无理反驳。3、举证期限问题不能成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客户通知书,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4、本案借款本息和被上诉人答辩所称的还款金额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印证,说明被上诉人确实已经还清借款本息。借条出具时间2008年12月3日,借款金额50000元,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2010年7月11日借款本息合计59600元。被上诉人一审答辩时所称还款金额计算至2010年7月11日恰好为59600元,与上述借款本息在时间、金额上基本一致。同时,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11日结清借款本息所支付50600元款项,其中50000元与借款本金一致,而600元恰好与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7月11日的利息金额相当,由此可以说明被上诉人的该笔款项确实为了结清该借款本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国家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邵泽平对向冯雪飞借款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冯雪飞与被上诉人邵泽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邵泽平是否已向冯雪飞归还借款。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给原审法院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存款回单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冯雪飞账户明细,虽然其中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因字迹褪色,无法清晰地看出通知书内容,但综合被上诉人以向冯雪飞账户存款方式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并结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6月8日及7月11日分别向冯雪飞账户存入1500元、1500元及506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虽然2010年12月27日冯雪飞向被上诉人账户内汇款80000元,但因同日被上诉人向冯雪飞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一致认可已归还),故被上诉人辩称该80000元款项系冯雪飞交付该100000元借款的部分款项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邵泽平汇入冯雪飞账户内的53600元款项系支付50000元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汇入冯雪飞账户的款项系被上诉人与冯雪飞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鉴于上诉人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陈永基、陈琳锋、张杏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梅矫健审判员 胡精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