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玉某、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被告人玉某、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曾用名玉某,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玉某、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丰南路自建房门口,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一辆嘉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低价销售给马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100元。2、2014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玉某、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通汇市场2-17号门前,将被害人曹某某的红旗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低价销售给马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298元。3、2014年9月的某日,被告人玉某、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村三队的一个废品收购站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三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16元。4、2015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玉某、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通汇市场1-4号门面前,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美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000元。5、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玉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菱畜牧基地托运部东区F-1号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七巧板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264元。6、201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玉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和街穆斯林大盘拌面馆门口,将被害人来某某的一辆暧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784元。7、2015年1月的某日下午,被告人玉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八方市场“安氏牛肉面”馆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和顺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660元。8、2015年1月26下午,被告人玉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车站对面“老回民饭馆”门口,将被害人安某某的一辆大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976元。9、2015年2月5下午,被告人玉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金大碗牛肉面”馆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淮海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656元。10、2015年1月16下午,被告人玉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神华集团对面大陆物业“峥嵘汽车会所”门口,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三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62元。11、2015年1月11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天化众源椒麻鸡店门口,将被害人蒋某的的一辆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低价销售了马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9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某、马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产,其中被告人玉某涉案价值266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玉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涉案价值120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玉某、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丰南路自建房门口,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一辆嘉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低价销售给马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100元。2、2014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玉某、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通汇市场2-17号门前,将被害人曹某某的红旗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低价销售给马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298元。3、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玉某、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村三队的一个废品收购站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三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16元。4、2015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玉某、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通汇市场1-4号门面前,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美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000元。5、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玉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菱畜牧基地托运部东区F-1号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七巧板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264元。6、201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玉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和街穆斯林大盘拌面馆门口,将被害人来某某的一辆暧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784元。7、2015年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玉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八方市场“安氏牛肉面”馆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和顺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660元。8、2015年1月26下午,被告人玉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车站对面“老回民饭馆”门口,将被害人安某某的一辆大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976元。9、2015年2月5下午,被告人玉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金大碗牛肉面”馆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淮海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656元。10、2015年1月16下午,被告人玉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神华集团对面大陆物业“峥嵘汽车会所”门口,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三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62元。11、2015年1月11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天化众源椒麻鸡店门口,将被害人蒋某的的一辆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低价销售了马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970元。以上被告人玉某参与盗窃十起,涉案价值26616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五起,涉案价值12084元,赃款均已挥霍。2015年2月9日12时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南路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将形迹可疑人员玉某带回派出所审查,被告人玉某交待了自己盗窃事实,以及伙同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事实,并查获作案钥匙五把。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资料、被害人高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来某某、王某某、安某某、马某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乌价认字(2015)3287号、3289号、3372号、3288号、3290号、3286号、3373号、3374号、3378号、3788号、378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玉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产,其中,被告人玉某参与盗窃十起,涉案价值266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五起,涉案价值120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作用相当,应共同承担相应刑事法律责任。被告人玉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本案作案工具钥匙五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玉某、马某某犯罪所得共计29586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明才人民陪审员 刘喜照人民陪审员 宫明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