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某甲向刘耀忠借款130000元,我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无力偿还,2014年11月28日我向刘耀忠偿还了该借款130000元,同时被告张某甲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某甲之女张某乙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后我多次找被告张某甲索要该借款,被告张某甲除偿还借款39000元外,尚下欠我91000元至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立即偿还我91000元。原告马某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一、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某甲向刘耀忠借款13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的对象为被告张某甲向刘耀忠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马某作为担保人已偿还该借款的事实。二、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马某出具借款13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的对象为原告马某代被告张某甲还款后,被告张某甲给原告马某出具130000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同时被告张某乙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某乙辩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甲出具的130000元借条中,担保人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我是在原告马某威胁我和我父亲张某甲的情况下签的,故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某丙辩称,对上述借款我不知道,也不清楚,与我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且我和被告张某乙在2014年12月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故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丙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2014年12月2日离婚证字号l420625-2014-000905离婚证一份。证明对象为被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乙已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举出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马某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某丙对原告马某举出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张某乙对借据中担保签字的事实无异议,但证据2中的担保签字过程的形成提出异议,认为该担保行为系受原告马某威胁,不是自愿的情况下签字担保,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辩称的受原告马某威胁签字担保,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的理由牵强,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马某举出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能够相互映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丙举出的离婚证未提出异议,对被告张某丙所举出的离婚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某甲向刘耀忠借款130000元,原告马某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张某甲即无偿还能力,该借款由原告马某进行了偿还。原告马某偿还该债务后,向被告张某甲追偿该债务,被告张某甲在2014年11月28日给原告马某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张某乙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嗣后,被告张某甲偿还了原告马某39000元,余款91000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马某多次找被告张某甲催要,但被告张某甲一直推诿不付,故原告马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立即偿付借款91000元。另查,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乙在谷城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作为被告张某甲保证人,代替被告张某甲偿还了被告张某甲所欠刘耀忠的债务,并由被告张某甲给原告马某出具了借条一张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马某依法享有向张某甲追偿债务的追偿权,被告张某甲应当承担清偿该笔债务的义务。被告张某乙在被告张某甲出具借条上签字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乙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张某丙承担该债务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9100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张某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3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并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肖 勇审判员 明哲佳审判员 詹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