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立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靖与广西寿乡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靖,广西寿乡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立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靖,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寿乡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48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李美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克诚,广西寿乡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发展顾问。上诉人王靖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将域名WWW.bmzz.com网站转让给案外人广西巴马长寿地质公园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下称地质公司),地质公司以3000元/月聘用原告为其该网站维护管理员。同年11月1日原告到地质公司上班,负责管理网站。2010年6月7日被告注册成立,被告和地质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李美孝。被告为加大网络宣传力度,见原告较精通网络技术和擅长摄影拍照和制作视频宣传的能力,利用与地质公司的密切关系,在保持原告负责地质公司网站维护管理、景区设备维护和景区售票系统维护等工作不变更的情况下,聘用原告为被告网络部(后更名电子商务部)部门经理,并发给广西寿乡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证》,在全面负责网络部工作管理外,还负责整个被告集团的监控系统维护、文化广场电子大屏幕维护和对外广告招商等。由于被告在用工期间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也不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又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其行为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劳动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巴马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马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以巴劳人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地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持原告的请求。由于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经济补偿、赔偿责任。特请求:1、撤销巴劳人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2、按用工职位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被告至少全额补发给原告共计37个月应得工资和加发25%的补偿金共138750元;3、为原告补缴纳53个月养老保险和办理相关档案和社会保险的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纳养老保险费4年5个月共计金额21817.78元;4、补发原告11个月的两倍工资33000元;5、补发原告春节8个法定假日加班l578.08元;6、支付未按规定安排原告年休假补偿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个年休假日的日工资收入300%的报酬补偿1972.60元;7、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工资标准补偿金为9000元;8、支付其故意行为造成原告应得工资损失赔偿金6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9年10月27日,原告将域名WWW.bmzz.com网站转让给地质公司,同时,地质公司以3000元/月聘用原告为该网站维护管理员。2010年6月7日被告注册成立,被告和地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李美孝,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2013年3月5日,原告向用工单位地质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后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巴马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马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对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09年11月1日与地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2010年6月7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至今被告未发放工资给原告。经一审法院庭审释明,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相关证据证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E2005)12号)的相关规定,本案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同时,原告自认从2010年6月7日至今一直为被告工作,却从未领取到被告发放的任何工资,也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靖的起诉。上诉人王靖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广西寿乡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请求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靖在一审认可其与广西巴马长寿地质公园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王靖的工资也是由广西巴马长寿地质公园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发放。虽然上诉人王靖陈述其自被上诉人广西寿乡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成立后,其又与被上诉人广西寿乡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上诉人广西寿乡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另,上诉人王靖举证其与被上诉人广西寿乡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故上诉人王靖与被上诉人广西寿乡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王靖的起诉裁定驳回正确,上诉人王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上诉人王靖预交上诉费10元,退还给王靖本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铁军审判员 黄庆文审判员 廖德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容 蓉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