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郭淑荣、内蒙古鑫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先锋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淑荣,内蒙古鑫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先锋,文春玉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3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淑荣,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吕志贤,科右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鑫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茹,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先锋,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个体,现住兴安盟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文春玉,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朝鲜族,个体,现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上诉人郭淑荣、内蒙古鑫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宝恒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先锋、一审被告文春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并于同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贤、上诉人鑫宝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哲,被上诉人吴先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文春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鑫宝恒公司与郭淑荣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郭淑荣使用鑫宝恒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开发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玉兰巷商住楼工程。2012年5月16日,鑫宝恒公司向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载明该公司欲在音德尔镇玉兰巷进行房地产开发,公司全权委托郭淑荣负责具体事宜。后郭淑荣以鑫宝恒公司名义与扎赉特旗人民政府签订了棚户区改造合作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扎旗政府同意鑫宝恒公司参与玉兰巷南侧栅户区改造项目。协议签订后郭淑荣便与文春玉合作共同开发玉兰巷商住小区工程。2013年4月19日,郭淑荣与吴先锋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转让协认书,协议约定郭淑荣将扎旗玉兰巷栅户区改造项目转让给吴先锋,转让费为430万元,其中包括1、预借政府房屋征收款200万元。2、先期开发费用50万元。3、先期合作伙伴文春玉借款42万元。4、转让费138万元。并约定郭淑荣负责把先期开发的一切手续和资料交与吴先锋;协助吴先锋做好地方各部门交接协调工作及确立新的项目责任人。此协议经郭淑荣合作伙伴文春玉签字确认。签订协认当日吴先锋给付郭淑荣项目转让费400万元,并由郭淑荣为吴先锋出具收到条,注明“今收到扎旗玉兰巷栅户区改造项目转让费肆佰万元整,剩余叁拾万待交接完成后一次付清”。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于2013年5月1日,吴先锋与文春玉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玉兰巷商住小区工程,由文春玉负责出土地,由吴先锋负责投资开发。2013年5月13日扎赉特旗房屋征收办公室通知郭淑荣交纳玉兰巷的征收费,郭淑荣遂要求吴先锋交纳,吴先锋通过转账方式向扎赉特旗房屋征收办公室交纳征收费l0万元。后因郭淑荣未履行转让协议将开发手续变更到吴先锋名下,导致吴先锋与文春玉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该房地产开发工程现基本已由文春玉个人独立建设完成。项目转让协议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已无法履行,吴先锋多次找其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吴先锋提交了:郭淑荣与其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转让协议书一份、文春玉与其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郭淑荣出具的收到条一枚、扎赉特旗房屋征收办公室收据一扶、鑫宝恒公司与郭淑荣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鑫宝恒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鑫宝恒公司与扎赉特旗人民政府签订的栅户区改造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经质证,郭淑荣、文春玉、鑫宝恒公司无异,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吴先锋与郭淑荣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转让协议书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郭淑荣的转让行为经过合伙人文春玉的同意,并在协议上签名确认,故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在吴先锋向郭淑荣支付400万元转让费及替郭淑荣交纳10万元征收费后,郭淑荣未按协议约定将开发手续变更到吴先锋名下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该行为致使吴先锋与文春玉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开发工程现已由文春玉独立建设完成。故吴先锋与郭淑荣、文春玉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转让协议及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己无法履行,两份协议的根本目的已不能实现,协议应予解除。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吴先锋、郭淑荣、文春玉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转让协议解除后,吴先锋支付的转让费,郭淑荣、文春玉、鑫宝恒公司应予返还。对于400万元转让费中的138万元,因系郭淑荣个人转让收益,应由其个人返还。对其余费用由于已投入到工程开发建设当中,由工程建设实际完成人文春玉受益,故对此费用应由郭淑荣、文春玉共同返还。对吴先锋向扎赉特旗房屋征收办公室交纳的10万元,郭淑荣、文春玉均认可系投入到工程中的征收费用,对此费用郭淑荣、文春玉应共同返还。因鑫宝恒公司系郭淑荣的挂靠单位,就此工程向郭淑荣收取管理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其收取管理费用,就应对郭淑荣就该工程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并且鑫宝恒公司是该工程名义上的开发人,故其应对郭淑荣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郭淑荣、文春玉、鑫宝恒公司违约给吴先锋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其应对实际占用吴先锋的款项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吴先锋与被告郭淑荣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转让协议书。二、解除原告吴先锋与被告文春玉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三、被告郭淑荣返还原告吴先锋项目转让费138万元。并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郭淑荣、文春玉共同返还原告吴先锋其余项目转让费272万元(包括原告吴先锋交纳的征收费10万元)。并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五、被告内蒙古鑫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吴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0·00元,减半收取19,800·00元由被告郭淑荣、文春玉承担。”宣判后,郭淑荣、鑫宝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淑荣、宝恒公司上诉称:2012年5月15日,郭淑荣和文春玉合作以鑫宝恒公司名义和扎旗政府签订了棚户区改造协议(玉兰巷商住楼)。2011年5月29日,郭淑荣和文春玉签订了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双方己按协议履行。该协议履行中,2013年4月19日,经郭淑荣、吴先锋、文春玉三方同意,将文春玉、郭淑荣合作投资开发玉兰巷商住楼项目中郭淑荣的权益以430万元转让给吴先锋,并分别与郭淑荣、文春玉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转让协议书》、《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一审法院以郭淑荣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为由判决解除吴先锋和郭淑荣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转让协议;吴先锋和文春玉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并返还410万元。郭淑荣认为该判决错误:1、该案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4月19日,郭淑荣、吴先锋、文春玉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己实际履行,不应解除。(1)协议签订后,吴先锋交付现金400万元,郭淑荣将先期开发的手续和资料交付吴先锋;(2)该协议经文春玉确认同意并和吴先锋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3)2013年5月13日,吴先锋向旗房屋征收办交付10万元征收费,证明吴先锋己实际履行合同且鑫宝恒开发公司和扎旗政府对转让行为不持异议;(4)本案所涉棚户区改造协议(玉兰巷商住楼)为鑫宝恒开发公司和扎旗政府签订的开发协议,鑫宝恒开发公司授权郭淑荣全权办理相关事项,郭淑荣和扎旗政府之间无开发手续。故将投资开发权益转让给吴先锋后,不存在将开发手续变更其名下的问题(一审中,郭淑荣所称的手续应为鑫宝恒开发公司的授权书)。另外,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中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条款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以郭淑荣未按协议约定将开发手续变更到吴先锋名下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的认定无事实依据。2、吴先锋和文春玉取得转让权后,己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协议书,吴先锋己投资建设,该协议正在履行中。故二审法院应查明吴先锋事实己与文春玉在履行共同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之中,驳回吴先锋的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该案诉争标的额度较大,案件也较为复杂,应按普通程序审理,而一审按简易程序审理,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正。被上诉人吴先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项目实际出资人文春玉没有上诉,认可了一审事实,二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被告文春玉未到庭陈述。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淑荣与被上诉人吴先锋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转让协议书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郭淑荣的转让行为经过合伙人文春玉的同意,并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加之鑫宝恒公司事后认可,故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在吴先锋已向郭淑荣支付400万元转让费及替郭淑荣交纳10万元征收费后,郭淑荣未按协议约定将其鑫宝恒公司开发授权手续变更到吴先锋名下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该行为致使吴先锋与文春玉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开发工程现已由文春玉独立建设完成。故吴先锋与郭淑荣、文春玉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转让协认及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认己无法履行,两份协议的根本目的已不能实现,协议依法应予解除。上诉人郭淑荣主张其与吴先锋、文春玉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己实际履行,不应解除与事实不符。此案标的较大,适用简易程序未影响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郭淑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0.00元,由上诉人郭淑荣、鑫宝恒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晓 梅审判员 李英革审判员刘立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嘉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