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延群诉姚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群,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903号原告李延群,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被告姚杰,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原告李延群诉被告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群诉称:被告姚杰与金秀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6日金秀荣因生活用款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7‰,并约定2015年2月16日还款。2014年6月份金秀荣因病去世。原告找被告姚杰索要借款,被告姚杰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杰立即给付欠款本息合计12040元(其中本金10000元,月利率17‰,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为2040元)。原告李延群提供的证据:一、欠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16日金秀荣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7‰,并约定2015年2月16日还款。二、2015年1月5日龙江县华民乡色力达斡尔族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金秀荣生前与姚杰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杰辩称:其与金秀荣是夫妻关系,金秀荣于2014年6月28日因病去世。对于金秀荣向李延群借款不清楚。被告姚杰未提供证据。被告姚杰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李延群提交的证据材料系书证,是直接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内容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金秀荣因生活用款在原告李延群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7‰,并约定2015年2月16日还款。金秀荣为原告李延群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据,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生活用款,利息壹分柒厘,用拾贰个月,利息贰仟零肆拾元整,连本加利壹万贰仟零肆拾元整¥12040元,欠款人金秀荣(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2月16日到2015年2月16日付款”。2014年6月28日金秀荣因病去世。金秀荣生前与被告姚杰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延群向被告姚杰索要此款,被告姚杰拒绝偿付欠款,故原告李延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金秀荣向原告李延群借款,有金秀荣出具的欠据佐证,虽被告姚杰抗辩对金秀荣借款不知情,但休庭后本院向姚杰释明,姚杰未申请司法鉴定、依法视为其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金秀荣生前与被告姚杰系夫妻关系,依法金秀荣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钱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金秀荣因病去世后,被告姚杰负有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延群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7‰计算,自2014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孙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伊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