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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章旭平与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旭平,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802号原告:章旭平,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莉。委托代理人:王潮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代表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冯勇。原告章旭平与被告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旭平的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潮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旭平起诉称:2014年9月6日7时45分,黄国海驾驶浙A×××××/赣F×××××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由余杭驶往长兴南方水泥厂,途经104国道1358KM+500M新奥LNG加气站门口右转弯时,遇在104国道南向北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章旭平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章旭平驾驶车辆摔倒侧滑后与路沿石相撞,造成章旭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2014]第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章旭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浙A×××××/赣F×××××挂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864元(其中:医疗费23850.34元,误工费48372元/年÷365天×120天=”15”903.12元,护理费48372元/年÷365天×60天=”7”9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30%=”242”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元/年×16年×30%÷2人=”65”380.80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合计376563.82元,请求赔偿376563.82元-120900元×70%+120900元-已付10000元=”289”86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黄国海是本公司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误工标准和护理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定,期限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户口簿,系农村居民,原告方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伤者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故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较为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分摊,认可10500元。按照原告子女的出生情况,为2周岁半,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900元,但是要求原告方提供修理费发票。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7时45分许,被告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驾驶员黄国海驾驶浙A×××××/赣F×××××挂重型半挂车,途经104国道1358KM+50M新奥LNG加气站门口右转弯时,遇在104国道南北向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章旭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章旭平驾驶车辆摔倒侧滑后与路沿石相撞,造成章旭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8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4]第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海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行等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章旭平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等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章旭平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含急救中心费用)23850.34元。2015年5月5日,原告章旭平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并拟定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为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又查明:原告章旭平户籍于2009年6月23日从浙江省金华职业技术学院机电工程学院毕业后迁回原籍、仍保留农业户口。2012年8月章旭平与其妻宋芳芳购买了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苏家园小区2幢502室住房、并与其妻从2012年8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2012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章宋欣。原告章旭平在南浔福禾副食商行工作(任业务经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章旭平的驾驶证、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黄国海的驾驶证、浙A×××××/赣F×××××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南浔福禾副食商行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补充提交的湖州市朝阳街道闻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驾驶员黄国海驾驶浙A×××××/赣F×××××挂重型半挂车在右转弯过程中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行、导致原告章旭平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摔倒侧滑后与路沿石相撞而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及车辆受损之损害,黄国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章旭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其车辆驾驶员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A×××××主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浙A×××××主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子女)的户籍虽仍保留农业户口,但原告自从在城镇购买住房后(已一年以上)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从事非农职业,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章旭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23850.34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计39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30元/天×90天)计27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8372元/年÷365天×60天)计7951.5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120天,虽提交了工作收入证明,但尚不能证明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故仍应参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8372元/年÷365天×120天)计15903元,交通费(按请求)13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0393元/年×20年×30%)计242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章宋欣2周岁计算16年、由2人扶养,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7242元/年×16年×30%÷2人)计653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已按对方过错责任折算,15000元×70%)计10500元,鉴定费(视为必要的合理费用)2000元,浙E×××××二轮摩托车车损(经网上查询保险公司定损)900元,合计372063.64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拟扣除非医保费用约10%为宜,23850.34元-2385.04元)计21465.30元,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369678.60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209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中99500元和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财产损失费用900元即摩托车车损)。应由被告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72063.64-交强险120900元)×70%+交强险120900元≈296715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9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69678.60元-120900元)×70%=”174”145元,计295045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章旭平各项费用296715元,扣除已支付原告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286715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95045元,其中:扣付给原告章旭平286715元,给付被告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8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章旭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2824元,由原告章旭平负担31元,被告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