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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许某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小学文化,牙克石市乌尔旗汗盛达木制品加工厂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4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森林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森林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狩猎罪、许学诚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福来、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许学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开着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带着一支”五三”式(步骑枪改制而成)步枪及子弹与被告人许某某聚到一起,二人商定去乌尔旗汗林业局施业区内打狍子。后许某某开车沿着乌兴干线走,周某某坐在后排打着探灯照狍子,在乌兴干线52公里处发现一只狍子后,由许某某照灯,周某某开枪将狍子打死。二人猎捕到一只狍子后,返回乌尔旗汗镇,在堵卡站被乌尔旗汗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狍子一只、”五三”式(步骑枪)改制步枪一支,”五六”式子弹32发,口径子弹1发。民警从周某某住宅内搜出并扣押一支”五六”式军用步枪、口径子弹1发。周某某供称涉案枪弹均系已故好友王某某于五年前存放在自己家的。经鉴定:涉案的”五三”式(步骑枪)改制步枪一支、”五六”式军用步枪一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备射击功能,具有杀伤力;涉案的-32发军用制式”五六”式步枪子弹有19发具备射击功能,具有杀伤力,2发小口径运动步枪子弹具备射击功能,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收缴枪支登记表,说明,死亡注销证明,照片,鉴定文书,证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在禁猎期、禁猎区内使用枪支捕杀一只狍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罪。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支,子弹21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在非法狩猎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犯罪工具通用牌(蒙EL57**)科帕奇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振东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哲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