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4时30分许,在滑县道口道城路光洋百货附近,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E827**轻型普通货车,沿道口镇新华一路北段由南向北倒车时,撞上张某某停靠在公路东侧路边的豫A5HC**小型轿车,造成豫A5HC**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共计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抽血照片、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规定都要受到惩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79.3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数倍,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海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