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张某,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金雪芹,女,浦城县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占某甲,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1989年4月5日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后同居生活,1989年3月4日生育长子占某乙,1991年10月7日生育次子占某丙,1992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双方协议离婚,2002年10月9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4月5日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后同居生活,1989年3月4日生育长子占某乙,1991年10月7日生育次子占某丙,1992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双方协议离婚,2002年10月9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共同购置坐落在浦城县莲花小区A幢601室房屋1套,夫妻存续期间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贷款2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生活中虽产生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告之间正确处理好夫妻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