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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金军与马志刚、马志海、马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军,马志刚,马志海,马硕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杨金军,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生,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刚,男,现年45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志海,男,现年40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硕,男,1990年7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金军与被告马志刚、马志海、马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以原、被告已达成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后付清全部租赁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金军提出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金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原告杨金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瑞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