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79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96年8月12日,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XX厚、张冲,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9日,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父亲),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10日,重庆市开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冲,被告张某甲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初二(即2014年2月1日)经张某丙介绍订立婚约关系,同年正月十八(2月17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因原告刘某某未满法定结婚年龄,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时原告的嫁妆有平床一架,床垫一个,被盖六床,毛毯两床,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饭煲一个,大、小电磁炉各一个,皮箱两个,立柜一口,布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圆桌(含凳子)一套,格子锅两个,盘子、瓢、盆一套,碗二十二个。同居后刘某某发现张某甲有病双方解除了婚约关系,被告张某甲在2014年12月8日向开县法院大进法庭起诉了原告刘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其婚约财产,大进法庭已经做出了判决,但该判决中对原告刘某某的嫁妆未作处理,现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刘某某的嫁妆。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刘某某的嫁妆只有平床一架、床垫一个、被盖两床、电视机一台、电饭煲一个、皮箱两个、立柜一口、布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格子锅一个、盘子十个、饭瓢一个、盆一个、碗二十二个。这些嫁妆可以返还给原告,其他的都没有。原、被告为了结婚,被告张某甲给原告刘某某买了三金,花费5359元,要求原告刘某某折价返还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初二,原、被告经张某丙介绍订立婚约关系,同年正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因原告刘某某未满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同居后不久,原告刘某某以被告张某甲患有严重疾病为由拒绝与被告张某甲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现已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刘某某置办了嫁妆。现原告刘某某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其嫁妆,申请了证人颜某某、彭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颜某某证明刘某某的嫁妆有:梳妆台一个、平床一架、床垫一个、被子六床、立柜一口、圆桌(含凳子10个)一张、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毛毯两床、锅、碗、瓢、盆一套。证人彭某某证实刘某某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电饭煲一个、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圆桌(含凳子10个)一张、平床一架、床垫一个、高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被子六床、毛毯两床、另外还有一些小东西。证人黄某某证实刘某某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饭煲一个、平床一架、床垫一个、高组合一个、梳妆台一个、圆桌(含凳子8个)、被子六床、踏花被两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不产生身份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置办了嫁妆,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申请的三位出庭证人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甲承认原告刘某某的嫁妆有平床一架、床垫一个、被盖两床、电视机一台、电饭煲一个、皮箱两个、立柜一口、布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格子锅一个、盘子十个、饭瓢一个、盆一个、碗二十二个。根据自认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的嫁妆为:平床一架、床垫一个、被盖两床、电视机一台、电饭煲一个、皮箱两个、立柜一口、布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格子锅一个、盘子十个、饭瓢一个、盆一个、碗二十二个。这些财产属于原告刘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张某甲应该予以返还。被告张某甲要求原告刘某某折价返还其购买的三金价款5000元,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三金系被告张某甲购买,现在三金在原告刘某某处的充分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某的嫁妆:平床一架、床垫一个、被盖两床、电视机一台、电饭煲一个、皮箱两个、立柜一口、布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格子锅一个、盘子十个、饭瓢一个、盆一个、碗二十二个;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高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