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法执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高漂与何居烈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高漂,何居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法执字第143-2号申请执行人黄高漂。被执行人何居烈。申请执行人黄高漂与被执行人何居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横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何居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8454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或其他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红莲审判员 黄 平审判员 农居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少茗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