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月华与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华,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592号原告:孙月华。委托代理人:李轶成、林达。被告: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小海。原告孙月华为与被告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华及委托代理人李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月华起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原告均在被告借款当天,即全额支付被告该三笔借款。但被告之后仅支付前面两笔共320万元的利息至2011年5月6日;最后一笔300万元本金也仅偿还100万元,至今也没有按约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20万元计算,自2011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3、欠条三份、银行单据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原告当庭提供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2010年借款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勇。被告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欠条上盖有被告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银行单据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均盖有部门印章,内容客观真实。现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客观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高勇,高勇因被告公司生产经营缺资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均在借款当天将上述三笔款项支付至高勇帐户,并由高勇出具三份帐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据上均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仅支付前两笔共320万元的利息至2011年5月6日,另一笔300万元本金也仅偿还10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予以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月华借款52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10元,由被告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施 来自: